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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28號

114年度聲字第3229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胡嘉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47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對胡嘉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胡嘉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因向舍房主管索要香菸未果而於房內大聲喧嘩、點火焚燒棉被,經主管勸導仍未改善,顯有擾亂舍房秩序之虞,故施用戒具強化戒護力度,嗣被告經主管帶至中央臺進行安撫仍未改善,故收容於保護室,惟於收容過程中,被告仍不斷意圖衝出保護室,故仍繼續施用戒具,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4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予羈押,於114年6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陳報人陳報之上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共4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向舍房主管索要香菸未果而於房內大聲喧嘩,並點火焚燒棉被,經執勤主管勸導仍未改善,嗣經帶往中央臺安撫亦未改善,而收容於保護室,在收容過程中,被告仍不斷意圖衝出保護室,足認其確有擾亂監所秩序之行為,是監所人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施用戒具之起始時間自114年8月27日13時55分起至同日17時35分止),以利加強戒護,及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收容於保護室之起始時間自114年8月27日14時起至28日0時30分止)等束縛身體處分,均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且因情形急迫而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授權人員核准,並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且已解除戒具及解除收容於保護室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