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33號聲 請 人 柯健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5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健隆於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健隆前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因不記得同居女友之聯絡電話,而無法聯絡其女友至本院為其辦理交保手續,現已取得女友之聯絡電話,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作證完畢,無勾串證人之虞。而被告戶籍地之房屋現遭法院拍賣,雖其另有固定之居所,惟被告本件所犯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兇之考量,仍有逃亡之虞,惟若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確保日後到庭接受審理及執行,無羈押之必要,命具保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然因被告無法辦理交保程序,確保其日後於審理時到庭或執行,而認有逃亡之虞,經本院諭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以其已取得同居女友之聯絡電話,可聯絡其女友到院為其辦理具保手續而聲請交保,本院審核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如能提出保證金3萬元,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件後續之審理或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