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核准受刑人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18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嗣受刑人不服本院一審判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遂於108年11月6日經實體審理後,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復經受刑人再行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案件駁回上訴,該案即於109年10月29日確定。受刑人另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罪)、1年(1罪)、1年1月(1罪),並分別於111年1月12日、112年3月8日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46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受刑人並於110年2月23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2月19日),嗣其於114年8月2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8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2551號函暨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既屬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依首揭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提出上揭之相當事證,且衡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本件以書面審查並裁定准許為適當,尚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行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