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庭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庭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其於民國107年2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8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庭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1年6月、1年、8月確定,其於107年2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之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8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102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認屬無誤,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提出上揭之相當事證,且衡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本件以書面審查並裁定准許為適當,尚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行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