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55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被 告 賴建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87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對賴建宇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羈押之被告賴建宇自述身體不適,為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施用戒具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可憑。本院審酌陳報人因受羈押之被告自陳身體不適,為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戒護人員遂先行於民國114年8月31日9時35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11時0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期間不長,事後於同日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防止脫逃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