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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91號聲 請 人 陳順財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順財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382號刑事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及電子卷證光碟,代領人為莊榮兆、邱奕懿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能否為此項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再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另被告得出具委任狀,委任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到院代為繳費或代領卷證影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三、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於民國114年6月3日確定,且業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案非屬審判中案件,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未釋明係基於何項目的之正當需求而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及電子卷證光碟。又聲請意旨僅記載本案卷證影本代領人為莊榮兆、邱奕懿,但未釋明其與莊榮兆、邱奕懿是否具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及提出委任狀、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均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已判決確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如因訴訟目的外之理由,有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自應向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為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