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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柏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柏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柏勲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已予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

受刑人丁柏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妨害名譽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7,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4日23時9分許 113年6月21日22時53分至56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偵緝字第91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1號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114年度簡字第953號 判決日期 113/07/23 114/06/26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114年度簡字第9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06 114/08/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罰金刑 罰金刑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58號(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965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