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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少奇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伊是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56號定應執行刑的裁定有意見,雖然本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更助字第419號案件執行完畢,但伊還是認為上開裁定應該要被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有明定。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次按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少奇(下稱異議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更助字第419號案件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上開本院裁定各1份可參。再者,法院定應執行刑,倘未逾越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又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違反內部界線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當屬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縱有所不服,亦應尋抗告或其他救濟途徑解決,此與聲明異議之客體係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乃分屬二事,不容混淆。而異議人雖以前揭異議意旨主張上開裁定應予撤銷,惟定刑裁定之當否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應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故異議人之前揭主張,於法亦有未合。更遑論該定刑裁定之執行既已執行完畢,實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依照確定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該刑罰之執行亦已執行完畢,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