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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柏誠(原名陳文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執更緝午字第2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柏誠(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假釋出監,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除請假外均有遵期報到,僅因緊張無法排尿而無法配合採尿。聲明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從事居家照服員工作,受僱照顧友人母親,需24小時照護,報到期間須向雇主協調請假,聲明異議人又無交通工具,時間緊迫。聲明異議人並無其他犯行,且拾金不昧,保護管束期間持續要求聲明異議人報到,顯不合理。檢察官撤銷假釋,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殘刑,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9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0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入監執行後,嗣因法務部核准假釋,於113年8月28日出監。

後聲明異議人假釋經撤銷,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緝午字第219號指揮執行殘刑7月16日等情,有各該裁判、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㈡聲明異議意旨關於撤銷假釋不當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屬於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明救濟,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猶以前詞,認撤銷假釋不當云云,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