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育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育哲(下稱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案工具,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出具悔過書,實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因涉多案,被害人眾多,皆須與被害人和解,若繼續羈押,被告無經濟能力償還被害人,無法和解、彌補被害人,請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並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邱秀春警詢證述、同案被告林易嫺、周宏儒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被告與上游、周宏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在逃,足認被告有串供之虞,且其自承另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其有串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被告與上游、周宏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有再犯之虞:
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詐欺取財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入詐欺集團犯罪甚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等罪之虞,被告此部分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⒊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符合比例原則,惟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案雖於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9月9日宣示判決。惟檢察官、被告均可能提起上訴,本院衡量被告涉案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僅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無串證、再犯之虞,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裁准羈押之原因仍舊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為男性,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