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45號聲 請 人 謝佳威被 告 李忠信
張簡君璞
胡瑞貞
陳偉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謝佳威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9日間,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經轉匯至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愛夢家帳戶)內,及於113年4月11日至113年4月23日間匯款合計909,95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愛夢家帳戶內存款1,149,183元,及被告李忠信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法拍價金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㈠被告李忠信、張簡君璞、胡瑞貞、陳偉杰前因詐欺等案件,
被告李忠信所擔任負責人之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存款1,149,183元,及被告李忠信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均經檢察官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66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嗣檢察官認被告李忠信等4人均涉犯上開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80號審理中,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誤,並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378號、114年度偵字第7288號、114年度偵字第14141號、114年度偵字第1106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為本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請求發還扣押之愛夢家帳戶存款及系爭不動產之法拍價金,惟查:
⒈前開扣押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李忠信,有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並非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⒉扣押之愛夢家帳戶內款項,則登記為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有愛夢家帳戶客戶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雖為本案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然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0號案件之相關卷證顯示,聲請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已與該帳戶內之其他諸多被害人款項發生混同,且款項業經層層轉匯並提領而出,實難僅憑聲請人曾遭詐騙及人頭帳戶內部分款項經轉匯入愛夢家帳戶之事實,即逕認現存扣押之款項為聲請人所有,則聲請人亦非前開扣押存款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⒊聲請人並非前開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前
述規定,聲請人不具聲請發還扣押物之適格,本件聲請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