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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子昊指定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35號、114年度訴緝字第75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租屋處之房東因本案不願再將房屋出租於伊,伊被迫遷離原租屋處,遷離後房東亦未告知有收受法院文書之情事。又因係初次犯案,不知如何向法院陳報居所遷移之情,並非無故不到庭或有逃亡之意圖;又伊已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調查,並無逃亡、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且伊身罹疾病長期在醫院就診,又為家中獨子,經檢察官請回後即搬回戶籍地照料母親,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王子昊係於民國114年8月25日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被告於同年9月1日具狀向監所提出聲請,有刑事聲請狀上之法務部○○○○○○○○收文戳章可稽,其聲請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案受託法官於114年8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所列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雖辯稱其因搬家並未收到司法文書等語,然被告於

聲請狀中自承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請回後立即搬回戶籍地居住,而本案第一次準備程序傳票於114年4月29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114年度訴字第335號卷第67頁),且同案被告即被告之姪王瑋詳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有傳訊息給他(即被告),他知道今日要開庭等語(見同上卷第87頁),則被告對於上揭開庭之日期時間,自不得諉為不知,卻仍無故不到庭,嗣經拘提無著,而於114年8月22日發布通緝,同年月24日緝獲到案,此亦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通緝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見同上卷第81、195、121至

135、195至196、201頁),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核屬有據。

㈢另原處分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羈押原因,是被告就此為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聲請意旨顯有誤會。至被告其他聲請意旨所稱身罹疾病需要就醫及需照料母親等情,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正當事由,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受託法官所為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仍以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