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勝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勝宗因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號案件中之證人即該案告訴人陳加發涉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作偽證,為釐清證人陳加發當庭陳述之確切內容,並作為後續提出偽證罪告發之證據,爰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號於114年1月14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規定明確。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8號判處拘役30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6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20日,該判決並於114年5月28日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為該案被告即當事人,且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上開法定期間,此部分固堪認定。然觀諸其聲請交付上開錄音光碟之理由,係稱欲另案告發證人陳加發於本院審理時作偽證等情,則此既屬另案,核與聲請人本案已確定之傷害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並無關聯;又證人陳加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既經本院書記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為審判筆錄附卷,合乎法律規定,聲請人亦未指摘此部分審理程序筆錄有何錯漏或與實際法庭活動不符之處,而須由其取得該次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核對;又縱使聲請人另案告發證人陳加發涉犯偽證罪,其於聲請狀亦已具體指稱其認證人陳加發涉嫌偽證罪之證述內容,而就證人陳加發實際開庭證述之細節,亦非不得於聲請人提出告發後,再由偵查機關向本院調取相關證據以為實質認定,綜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意旨,本院認並不符合上揭規定,亦無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