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7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被 告 徐博星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12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受理,並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預防性羈押之理由裁定羈押。而被告已坦承起訴之犯行,依其過去行為判斷,沒有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已離開系爭教育協會職務,不會再與被害人接觸,亦無任何反覆實施之機會。縱認被告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可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較輕微之手段代替之,或以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取代羈押,應更符合比例原則,故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或準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手機內照片、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使用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等資料在卷可稽,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短時間內對本案多名兒童為相類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反罪之虞,經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4年8月29日起羈押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㈠至㈢之加重強制猥褻及起訴書㈣之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行為,與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第36條第3項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手機內照片、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使用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113年12月至114年5月間,短時間內對本案A童、C童、D童、E童、F童、G童、H童等多名兒童為相類之犯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反罪之虞,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目的,尚難期待僅以交保、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是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