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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92號聲 請 人 田玲華被 告 余有發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黃清濱律師被 告 吳眉菱選任辯護人 周兆龍律師被 告 朱天來選任辯護人 賴佑欣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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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煜

游雯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被 告 林慧美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被 告 蔡志遠選任辯護人 林承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余有發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玲華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扣押其所有之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嗣其所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142、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決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扣得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手機;聲請人所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24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手機,因另案被告余有發等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審理中,而隨同移送於本院贓物庫,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余有發等人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420、29

960、36726號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該案本就未經起訴並繫屬於本案審理,檢察官上開另案起訴書也沒有將本案手機列為證據,從而,雖本案手機經另案起訴而併移送於本院,然本案手機是否發還,實非本院所得審酌裁定。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