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玉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3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惟聲請意旨僅稱因其於民國114年6月9日審理期日,遭告訴人之配偶當庭指責曾於112年9月26日發生類似車禍案件,因告訴人不實指控,傷害其名譽,故申請錄音錄影等語,而未具體指明前開筆錄內容有何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相反等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有更正或核對之必要,要難認聲請人已陳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並非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