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具 保 人 林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6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彥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彥廷因被告洪○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1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林彥廷因被告洪○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出具保證金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傳喚被告於民國114年7 月30 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函知具保人通知被告遵期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