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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承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承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均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惟衡諸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雖無不許撤回之理,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前揭選擇權,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出於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經證明屬實者外,苟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任意撤回,俾免因其請求之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並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114年11月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然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因目前尚有案件審理中,請暫緩定應執行刑,待判決後受刑人會一併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再次函詢確認受刑人真意,受刑人表明意見為:「我要撤回聲請定刑。」等語,此亦有本院意見查詢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受刑人既已於本院裁定前表明撤回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之意,揆諸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刑。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