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承諺(原名鍾奕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承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承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可參,且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詐欺等案件,且均為同一日所為,考量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考量其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等 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4/11 112/04/11 112/04/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1125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316號、191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 法 院 臺南地院 新竹地院 本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判決日 期 112/11/22 113/03/20 113/09/16 法 院 臺南地院 新竹地院 本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2/27 113/04/17 113/10/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988號 新竹地檢113年執字224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