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彥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執再壬字第70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彥霖(下稱聲明異議人)自幼父母離異,由祖母扶養。祖母辛苦撫養多年,晚年卻因土地糾紛失去祖居,聲明異議人立志努力賺錢買回土地報答祖母的恩情。然而年少不懂事,一時誤入歧途,深感懊悔,如今誠心希望以實際行動贖回過錯。聲明異議人在羈押期間即發現耳下腫瘤,但因經濟困難無法負擔手術費用,只能延宕。期間儘管有懼高症,仍堅持從事高樓水電學徒工作,只為自力更生。直到腫瘤疼痛難耐,被女友強制帶去手術,才發現罹患「腮腺惡性腫瘤第三期」,且腫瘤已包覆神經無法完全切除。手術後歷經多次病危通知,僅以堅強意志撐過。聲明異議人年僅28歲便罹癌三期,曾一度絕望,幸有友人與祖母的關懷才得以重拾信心。術後因病無法穩定工作,祖母年邁又曾中風,醫藥費與生活壓力沉重,仍努力尋職並兼差維生。縱使化療導致身體虛弱無力,仍不曾放棄。近日聲明異議人好不容易遇到願意給予機會的老閭,讓聲明異議人有穩定工作與重新站起來的希望,並逐步償還債務。然而於114年10月16日(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到案當日,現場情況令人心酸。聲明異議人依書記官指示填寫勞動申請書後,數次被要求等待,前後耗時3個多小時。期間書記官態度嚴厲、言語責罵,聲明異議人不斷低聲道歉,只為爭取能以勞動替代方式履行義務。最終,聲明異議人仍被執行拘提帶走。當下他雙手顫抖、聲音哽咽,整個過程讓人心痛不已。聲明異議人入所後,家屬並未收到任何通知。幾日內無物品可用,連基本水杯都無法取得。因壓力與焦慮,導致腮腺惡性腫瘤再度復發的可能,被迫外出就醫。而對病痛與壓力,聲明異議人仍堅持不放棄。聲明異議人先前與雇主已商議妥當,可配合白天執行勞動、晚上返回工作崗位。這份工作對聲明異議人而言,不僅是收入來源,更是支撐他繼續治療與重建人生的信念,請撤銷該執行指揮,給予聲明異議人再次勞動的機會,使其能維持治療與社會連結,不致再度陷入絕望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應執行原宣告刑,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具體個案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故法院自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方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法院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又上開裁定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聲明異議人就有期徒刑7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應履行時數為1239小時,應履行期間為1年6月(自114年3月13日至115年9月12日止)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後,僅於同年3月13日參與
勤前教育3小時,嗣直至同年8月間止均未履行任何社會勞動時數,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12日以新北檢永輔114刑護勞11字第1149056350號函為第1次告誡,於114年7月7日以新北檢永輔114刑護勞11字第1149083646號函為第二次告誡,並於114年4月8日、5月7日經觀護佐理員電聯被告督促其積極執行社會勞動,然因於履行期間於114年3月至8月每月履行時數未達16小時,累計3個月以上,經觀護人以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建請檢察官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於114年9月1日批示准予撤銷結案後,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0月16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到案後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經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前經准許社勞,嗣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完畢,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聲明異議人遂於同日入監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㈢而觀諸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13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准
易服社會勞動時所簽立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已載明「七、勞動人每月履行時數,至少應達最低標準時數(應履行時數除以應履行總月份數…)」等語;114年1月2日簽立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撤銷處分說明書」中記載「本人知悉履行社會勞動,若有以下情事,將被撤銷社會勞動,絕無任何異議。1.每月履行勞動時數未達16小時,共計3次。」;同日簽立之「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請書」中亦記載「…如於履行期間,有以下情形,請求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數聲請改依本案判決…不得易科罰金者入監服刑:1.…每月履行時數未達16小時累計3個月以上者。」等文字,此有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內之各該文件可查。是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便已讓聲明異議人瞭解檢察官裁量是否撒銷社會勞動之基準,以及若遭撒銷之法律效果,故聲明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業已知悉履行時數之要求,而應確實遵期到場完成所要求之社會勞動時數,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免自身社會勞動資格遭到撤銷。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聲明異議人於完成勤前教育後,於114年3月至8月間均未未履行任何社會勞動時數,迄114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前止,全部執行時數僅36小時,與應完成之1239小時相去甚遠。從而,聲明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執行檢察官因而無從期待聲明異議人能遵期完成社會勞動,並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本案聲明異議,並提出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114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然依上揭醫療資料,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14日至腫瘤科門診就診後直至114年10月2日、3日方再至雙和醫院放射腫瘤科、耳鼻喉科就醫,且於114年1月間填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基本資料表」時,就有無疾病部分勾選「無」;嗣於同年3月13日參與勤前教育時亦於填寫初次訪談表時勾選無疾病,而未主張有因身體狀況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又依其於114年10月16日執行筆錄中陳稱:我有在桃園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在新北地檢署我做3小時,因為我都在工作,我那時候有開腫瘤、做化療,有跟當時女友的媽媽借錢,因為要還錢所以去工作,沒有辦法做社會勞動;我有腮腺腫瘤,已經化療完了,現在還是要回醫院超音波追蹤,我有重大傷病卡,現在已經算恢復健康,只要追蹤腫瘤等語,可知其未遵期履行社會勞動之原因尚非健康因素,而係另有工作,始於同年3至8月之半年間均未曾履行任何社會勞動時數,且未將無法遵期履行之緣由或修正之履行計畫向執行檢察官陳明,而係對其先前已知悉並切結之執行方案及告誡均置之不理。是自上述聲明異議人履行本件社會勞動以及執行檢察官、觀護佐理員歷次告誡、通知與最終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並駁回其再度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之歷程以觀,足見聲明異議人無故未執行社會勞動相當之期間,始導致進度嚴重落後,故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因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須發監執行,其執行指揮尚無不當之處。
㈤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0月16日入監服刑前自陳其所患腮腺惡性
腫瘤目前業已康復,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病而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之程度,又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及病舍之設置,於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診療,若監所已有相當設備足以保全受刑人身體、生命安全,尚不能再以罹患疾病為由拒受執行,始能符諸刑罰之公平性,故聲明異議人先前患有腮腺惡性腫瘤乙情,亦不足以證明其有何不適合入監服刑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再次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以114年度執再字第703號執行指揮書通知受刑人入監執行,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