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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詠裕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0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手資訊,我不會再犯罪,我希望可以回家探望年邁的奶奶,會好好面對刑責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許詠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且查: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有供述反覆,就犯罪事實避重就輕之情形,堪認被告有規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基此,雖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⒉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

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述希望返家探望年邁奶奶乙節,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