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嘉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971號、114年度執字第1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嘉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嘉銘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即受刑人徐嘉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聲請書一覽表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備註」欄;編號3「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編號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茲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犯如附表1、4所示妨害自由等罪,犯罪類型相同、手法相似,另與所犯編號2、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傷害罪,犯罪類型不同,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附表編號2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