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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61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楊錦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530號認其上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各情,有歷審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從而,本院乃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適法。

二、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主張前述罰金20萬元部分,距判決確定日已逾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期間,行刑權已消滅等語。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茲予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8條前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之指揮執行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所受前述判決確定後,刑法第85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本案關於行刑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計算,應適用較有利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5條。至刑法第84條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然僅於刪除「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規定,對本案之適用不生影響,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三)受刑人前述罰金刑之確定日為99年10月21日,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其行刑權應自前述確定日起算7年。又受刑人前因逃匿而於100年5月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通緝,至106年3月7日始入監執行,不能開始執行期間已逾行刑權期間4分之1,即1年9月(計算式:7年÷4=1年9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5條一併計算,合計為8年9月。是此罰金刑須自99年10月21日經過8年9月、即108年7月21日前仍未執行,行刑權始告消滅。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0日簽發指揮執行書時,既已載明前述罰金刑易服勞役係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執緝卯字第78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證。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日,既未逾108年7月21日,行刑權尚未消滅;至檢察官後續換發執行指揮書,僅不過係配合受刑人所受偽造文書另案有期徒刑3月之執行方式而迭次調整其易服勞役起迄日期而已,性質上屬於原指揮執行之延續,並非重新開始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