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峻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96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峻豪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下稱本案判決),惟被告未曾收過本案判決書。本案判決書係寄至被告戶籍地址,寄送本案判決之信封上明確註記「不得由對造李林隨、李建宏代收」,但家人卻仍私自代收,並擅用被告印鑑完成簽收手續,且未告知被告,致使被告完全不知道判決內容與上訴期限,直至上訴期間屆滿始得悉此事,本案判決書之送達程序不合法,請求聲請回復原狀,重新起訴上訴期間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
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被告住所係「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並據其於刑事聲請回復原狀中所是認。而上開案件判決書正本經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被告之上開住所地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該判決正本於114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且當時被告亦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996號卷第43頁、第55頁)等件附卷可參,是本案判決應自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算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依上開說明,該寄存送達之效力,不因被告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8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被告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案判決之上訴末日應為114年8月18日(星期一)。
㈡被告雖主張:其並未收到本案判決書云云,然如前所述,本
案判決於114年7月16日寄存於樹林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之效力,不因被告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並自114年7月28日起算上訴期間,是本案判決既已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且亦無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或郵務中斷等情)致其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難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要件相符,則被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㈢又被告雖稱:本案判決書由家人違法代收,並擅用被告印鑑
完成簽收手續云云,惟本案判決書係於114年7月16日寄存於樹林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己如前述,是聲請意旨指稱本案判決書由家人違法代收云云,顯屬誤會,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並無理由。又被告於本件聲
請回復原狀之同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上訴訴訟行為,亦與法定要件不合,是其本件聲請,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