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振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振瑋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振瑋因工作需求,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因工作需求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經核並無礙於原裁定之目的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是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