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和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和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和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如該欄所示)。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4年7月1日)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拘役35
日,各刑之合併刑期為75日,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65日)。
㈢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與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兼衡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已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惟於期限屆至未見受刑人回覆,有本院114年12月1日新北院胤刑丙114聲4474字第43330號函及囑託送達文件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