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勁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勁宏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已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114年12月8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竊盜及詐欺罪,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傷害、詐欺及侵入住宅等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於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