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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02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27號、114年度執字第1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1年6月為下限、有期徒刑11年9月為上限:

1.受刑人A02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6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2.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亦有裁定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

8、9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9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6月,即應以有期徒刑1年6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1.不應與單一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的方法差別對待:⑴不論是判決間定其應執行刑(即本件聲請),或是單一判

決內定其應執行刑,兩者的法律依據都是刑法第50條、第51條,刑法第53條更是明確表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可知立法者將兩者等同視之,都適用刑法第51條的規則,並於多數有期徒刑時,指示裁判者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受刑人的刑期(即該條第5款),此屬裁判者的裁量範圍。

⑵若法官於一個判決內處理多次販賣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貪污罪,或是詐騙集團車手的多次提領行為,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都會強調行為反覆、手段類似、侵害法益同一,取其中最重的一罪為基礎,另外按照所餘罪數,以一罪增加2至3個月的方式,定其應執行刑,這樣的結果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支持。

⑶而案件是否能夠一併偵查、起訴,往往繫諸於受刑人自身

無法掌控的偶然因素,這與刑事訴訟法上管轄權、檢警之間的事務分配以及案件本身的難易程度息息相關。受刑人的相同犯行,卻可能因為是否一併起訴、審判而有不同的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將這樣的不利益歸諸於受刑人顯然是不公平的,以偶然因素區別單一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與判決間定其應執行刑,實屬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也違背憲法上的平等原則的要求。因此,實務向來將各罪不分罪質全部累加,再稍減或是不減,作為判決間定其應執行刑的處理,已難以贊同。

⑷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應該回歸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

的規定,與單一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的方法相同(即附表編號1、2、4、6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的法律原則),針對附表所示各罪進行綜合評價,於法律賦予的裁量範圍內定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始為妥適。

2.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3.由於附表所示各罪都是受刑人參與同一個詐騙集團(「偽裝堅強」所屬)後所為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31罪),主要是扮演收取、回繳犯罪所得的「收水」角色,犯罪時間橫跨於110年6月4日至110年7月3日之間,並且一半以上的收取、回繳犯罪所得行為集中於110年6月上旬,該部分屬於時間密接下的反覆、繼續行為(畢竟難以想像詐騙集團只騙一次)。又這些犯罪所侵害的都是他人的財產法益,性質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比較高,實無大幅執行的必要,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刑罰寬減,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4.法院並綜合評價受刑人的行為一共造成31個人受害,全部被害人的受騙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可獲取報酬多寡【每日2,000元】,一併考慮加重詐欺罪的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法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函覆無意見,及受刑人的主觀惡性、對社會的危害程度(附表所示各罪都是故意犯罪)、刑罰矯治的必要性,而且刑罰對於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將會隨著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不是以等比的方式增加,如果只是將受刑人31次犯罪的宣告刑予以累加,再略減或不減以定其應執行刑,結果恐怕是失當的,也不符合憲法上所要求的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本院整體衡酌以上各種因素以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最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