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97號
第483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徐唯恩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被告徐唯恩並無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早已坦承犯行,亦無串供之虞,被告徐唯恩聲請交保,交保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在數月間多次犯案,在主客觀條件均未改變之情況下,尚難排除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且依被告與共犯間之犯罪所得分配、分工方式等情節,供述多有不同,若不予羈押,恐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情節並非輕微,與羈押手段干預被告基本權之程度相權衡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10月29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11月29日延長羈押在案。今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核閱卷宗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