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齊國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齊國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齊國翔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4年6月10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11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無礙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其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與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綜上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齊國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加重誹謗罪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5日 112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056、70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6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8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0日 114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640號(已執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8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