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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14號聲 請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 告 黃聖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黃聖琮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參拾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羈押之被告黃聖琮自述身體不適,為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施用戒具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可憑。本院審酌陳報人因受羈押之被告自陳身體不適,為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隨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僅約30分鐘(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11時0分至同日11時30分),更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