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17號聲 請 人 陳麗雲被 告 鄧博元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鄧博元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不動產關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民國114年4月15日新北法字第11444526220號函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雲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728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得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收到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經禁止處分登記,爰聲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鄧博元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16號裁定扣押,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以114年4月15日新北法字第11444526220號函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另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4年4月15日板登字第5744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嗣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聲請人於114年10月15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禁止處分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本件不動產禁止處分之效力,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