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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明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志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毀損、妨害自由、詐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各定其應執行刑期確定(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應補充「有期徒刑1年3月」;其餘均詳如附表各宣告刑欄及備註欄所載),有該判決書及受刑人最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均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所處各刑,以附表編號3、5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2、4、6、7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及陳述對本件定刑無意見(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案件,各係參與詐

欺集團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7罪)、毀損(1罪)、妨害自由(2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1罪)、詐欺(共2罪)等罪行,其手段方式、情節及罪質,並參酌其各案之犯罪動機、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至111年5月26日間、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造成多位被害人蒙受損失之程度非微,暨附表編號1至7各案件定刑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6年8月),及附表編號3、5、6所示案件前次定刑均詳加考量其犯罪全情與責罰相當原則、個人生活狀況等(參各判決書之記載,並均已予受刑人相當恤刑利益),兼衡本件恤刑程度、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則表示「希望定刑能在2-3年左右」之具體意見(參本院聲字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而為整體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