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冷宥廷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冷宥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冷宥廷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已予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受刑人冷宥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08/19 113/03/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1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7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72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17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 判決日期 114/06/12 114/08/22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17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7/26 114/10/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062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8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