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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源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源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源陸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附表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2均同為竊盜罪;又竊盜罪與附表編號3之強盜罪、附表編號4之幫助洗錢罪均屬有別)、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函(稿)、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且不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內,故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