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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杜興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13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之114年度執字第1130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請求就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准以易服社會勞動、分期繳納罰金或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共9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4年7月31日確定(下稱本案),受刑人則自113年7月23日起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刑期。而受刑人就本案有期徒刑之接續執行,固曾多次向新北檢檢察官聲請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經該署檢察官審酌後,以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已逾4件,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規定,如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作成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本案執行命令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檢檢察官甲種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新北檢114年度執字第1130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聲明異議意旨觀之,本件係受刑人認其所犯本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遭檢察官否准予以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須接續執行前開刑期,並以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雖以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惟參

以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④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⑥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13年間再犯本案,是受刑人確有「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依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規定,堪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檢察官依受刑人所違反本案經法院判決諭知之罪刑開立執行指揮書,並通知受刑人接續執行,而未予受刑人就所犯本案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得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尚無不合,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不當可言。

㈢另就暫緩執行部分,被告僅陳稱父母年事已高,希望暫緩執

行云云,然被告所陳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未合,基此,檢察官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否准被告暫緩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

㈣綜上,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