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邊宇程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邊宇程都有認真面對訴訟,前次庭期已有打電話至法院總機請假,本次實係未接獲通知,並非聲請人心存僥倖而有任何逃亡之表徵,或任何心理企圖,原裁定之指摘尚嫌速斷,本院以聲請人有另案判決在案而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之虞,實則該案件並非新發生事件,自聲請人停止羈押之後,都安份守己認真工作,認真照顧生病在家行動不便的祖父,並無法再恣意妄為,而且目前已與法扶指派之辯護人聯繫,將來一切訴訟進度狀況都有辯護人協助,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下稱本案),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受命法官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辯護人表示未能聯絡到聲請人且未與聲請人碰面簽立委任狀,聲請人所為已有礙本案審判程序之順暢進行,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此外,聲請人於前次羈押出所後之半年內即114年3月9日與本案共同被告吳天宇再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判處罪刑,故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與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虞,末審酌聲請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重大,權衡羈押對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處分聲請人羈押3月。
(二)茲本院再次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聲請人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傷害罪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均無變更而仍存在,復本院重新考量聲請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暨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家庭環境、辯護人已順利聯絡到聲請人,仍認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聲請意旨所述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至本案審理程序終結後,本院會另行審酌是否給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於未到庭之準備程序前有致電本院總機人員云云,但聲請人只跟總機人員說要請假就掛上電話,並未說明任何請假事由,本院受命法官是開庭開到一半才得知聲請人致電本院總機人員請假,故不會來開庭,足徵聲請人根本沒有想要開庭,益證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是於本案發生後與本案共同被告吳天宇再犯傷害罪,如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再犯之傷害罪並非新發生事件云云,容有誤會。依上所述,前開聲請意旨所述,均不足為有利聲請人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