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45號聲 請 人 簡志宇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志宇於偵查中為警搜索扣得手機1支,惟該手機並非與詐欺集團聯絡之手機,爰聲請發還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判決有罪,惟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本案隨訴訟程序之發展仍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