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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凱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1號),聲請解除電子監控設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凱自民國112年9月5日具保停止羈押迄今,已1年有餘,均遵其到庭,難認有逃亡意圖,且前業已裁定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已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應無另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被告願提高保證金,並請求准予解除電子監控等語。

二、電子監控設備之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考量是否施以電子監控設備,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此一強制處分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就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輕重之問題,故是否有施以電子監控設備之事由及必要性,受訴法院本有按訴訟進行程度暨其他情狀斟酌認定之權,倘依自由證明法則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而有為必要之強制處分者,即可依法加以限制。本案被告前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114年12月22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3年,並於115年2月2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捌月,並應於每周一上午8時至11時間,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及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路00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電子設備監控,惟本院審酌其所涉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判處上述罪刑,不得謂不重,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考量本案尚未確定、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個人隱私、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爰認被告仍有施以電子設備監控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