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天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天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先後因犯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回覆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2月4日新北院胤刑政114聲4549字第1140004549號函及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傷害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等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因本件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毋須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