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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羅志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志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羅志祥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其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697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執行拘提未果,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一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