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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

114年度聲字第4562號114年度聲字第4563號114年度聲字第46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秉良

CHENG KAM SIONG(馬來西亞國籍)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解除委任)聲 請 人即 被 告 SEOW JIA YIN(馬來西亞國籍)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114年度偵字第29375、30071、33977、41276、42722、42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秉良、CHENG KAM SIONG、SEOW JIA YIN均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陳秉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並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秉良、CHENG KAM SIONG(中文名:鄭錦祥,下稱鄭錦祥)、SEOW JIA YIN(中文名:蕭潔誼,下稱蕭潔誼)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陳秉良、鄭錦祥、蕭潔誼等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罪嫌重大,而陳秉良於偵訊中自陳居無定所,鄭錦祥、蕭潔誼2人則均為外國人,居無定所、在台無親友,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待偵辦,其等均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有事實足認其3人均有逃亡、串證之虞,且本案被害人眾多,是有事實足認其3人均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其3人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陳秉良等3人之羈押期限(114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均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其3人及聽取檢察官、蕭潔誼之辯護人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其3人本案詐騙之被害人眾多,其3人所涉應執行刑之刑度諒屬非輕,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其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復參酌陳秉良於羈押前居無定所,鄭錦祥、蕭潔誼2人均為參與本案犯行而短期入境,有事實足認其3人均有逃亡之虞;又其3人均基於牟利而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其3人均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是原羈押原因關於逃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部分均未消滅。權衡其3人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等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其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其3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陳秉良、鄭錦祥、蕭潔誼等3人均應自114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案已於11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月6日宣示判決,是認其3人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爰裁定其3人均自即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

四、至陳秉良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陳秉良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無從以具保等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敘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停止羈押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