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6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李采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智易字第27號),聲請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未據敘明。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采玲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傳真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7號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卷證,惟該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9月23日宣示判決。聲請人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宣判後始聲請檢閱卷宗,已非於審判中,是聲請人所請顯與前揭規定未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