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柏瑋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3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柏瑋(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江○聲原先並不相識,僅係輔大校長與學生之關係爾,彼等素無仇怨,且被告僅係不滿告訴人另案為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難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與意圖。被告雖持美工刀,然僅係朝告訴人背後下半身攻擊,所造成之結果是告訴人右腕約6公分撕裂傷、左前臂淺裂傷、左手左腹壁擦挫傷,其傷勢輕微,由上開情節亦可見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已,否則被告在告訴人毫無防備之時,當可輕而易舉的攻擊告訴人致命部位,且被告亦無在現場說「我是來殺你的」等語,況被告後續丟擲美工刀時,告訴人早已從走廊轉角處逃離,毫無可能丟到告訴人,以上均足認被告是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殺人之犯意。再被告選擇在醫院犯案,就是為了讓告訴人可以及時獲得救助,並無逃避追訴,起訴書亦誤植被告自殺之意,自難據此認為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之目的是在喚起輿論關注,案發後沒有任何逃離之動作,而是接受後續偵訊,足見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羈押處分,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7號案件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經訊問被告後為之,並據被告於同日收受押票,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7號卷無訛。又被告於114年12月2日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聲請人雖就前開處分之救濟方式有所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旨,然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之羈押裁定或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1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嫌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合理判斷,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再參以被告在外租屋獨居,曾自殺2次不遂,從被告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發布之訊息亦可知被告因本案而有自殺之意念,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係因告訴人另案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後而心生不滿,觀諸被告FACEBOOK發布之內容,亦可見被告除對告訴人不滿外,更對判決告訴人等人無罪之法官懷有相當恨意,審諸被告長期之不滿,在短時間難以化解,其更將不滿之情緒轉化為具體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堪認被告再犯風險甚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殺人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處分被告應予羈押。經本院調取本案卷證核閱後,認本案受命法官以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與卷證資料相符,其所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聲請意旨雖已前詞指謫原處分不當,惟查:
⒈被告長年不滿告訴人另案判決之結果,案發當天並持美工刀
欲攻擊告訴人下體部位,揮砍次數亦不只1次,甚至於告訴人逃離現場時,被告仍有將美工刀往告訴人方向丟去,且被告亦明知若告訴人反抗,確實可能會攻擊到告訴人重要部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審酌被告選擇之攻擊部位、攻擊次數以及攻擊方式,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⒉又依卷內資料,被告確曾於FACEBOOK上發布「自今年八月二
十一日以來,本人陷入了極度自我毀滅的循環之中,極度渴望著自殺與離苦得樂,因為江○聲、林○恬與洪○峯基於狗屁不通且自相矛盾的理由而改判為無罪」等內容之文章,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其至少有2次自殺之念頭,再佐以被告被訴之殺人未遂罪屬重罪,此重罪亦伴隨高度之逃亡誘因,綜合上開情節,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⒊再觀被告長年不滿告訴人,其於FACEBOOK上多次發布不滿告
訴人與另案無罪判決之文章,於案發前更於網路上聯絡他人表示「下週二我會有重大的聲明與行動,希望你能幫忙找你的記者朋友來報導」,並於FACEBOOK上了當地發布預計攻擊告訴人之貼文,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節非輕,由其貼文更可見其對告訴人具相當之恨意,被告更實踐其諾言為本案之行為,堪認被告再犯風險極高,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殺人犯行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之程度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應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徐子涵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