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毅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聲請意旨將受刑人陳毅恩之數罪刑區分為附表一、二(詳附件),聲請本院分組定應執行刑。惟附表一各罪刑首先確定日為「民國112年6月20日」,附表二各罪刑首先確定日則為「111年12月12日」。而附表一編號1、2罪刑之犯罪時間點均在附表二基準日之前,依照前述說明,理應與附表二各罪刑併合處罰。故聲請人將附表一編號1、2罪刑與附表一編號3罪刑納為同組聲請定刑,自有未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