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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瑞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瑞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瑞駿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4年2月4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11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其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與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合併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處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件並無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潘瑞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 幫助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6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應予更正) 111年6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16日,應予更正) 111年6月27日、同年7月13、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5號 112年度訴字第149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4年2月18日 114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5號 112年度訴字第149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4月2日 114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1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545號 附表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