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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9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D000-A111392(姓名年籍詳卷)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FAN YING HSIANG(中文名:范映祥)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4號),聲請閱卷及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准許聲請人AD000-A111392參與本案訴訟。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FAN YING HSIANG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聲請:㈠複製本審及本審以外卷宗之電子卷證,並以線上交付之;㈡為使聲請人即告訴人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自身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聲請交付電子卷證:

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準用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揭示被告聲請交付卷證之內容,得為目的性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職是,若被告、辯護人聲請閱覽證據資料或證物,倘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該證據之內容可能涉及其他第三人之隱私或其他合法權益,則屬違反比例原則,則法院應得加以限制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閱覽證據資料者,亦同。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上開規定均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證人身分、隱私資料等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被害人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此類案件之卷證內容之交付,宜予以限制。

⒉本件被告FAN YING HSIANG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性剝削犯罪。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下稱告訴代理人)為AD000-A111392之告訴代理人,其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經衡酌附表卷證係為維護AD000-A111392法律上之利益,為保障告訴代理人瞭解卷內資訊之權利,認應准許告訴代理人預繳納費用付與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惟依前開法律規定,有關被害人、證人身分、隱私之資訊,既可能足以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證人之個人資料,則應均予以隱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告訴代理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㈡關於聲請訴訟參與: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1024號審理中,經本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訴字卷第111頁),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性自主權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卷證 1 111年度他字第7008號之公開卷全卷(遮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 2 111年度偵字第57619號卷,公開卷第1至第111頁卷反面、第117頁至第123頁反面、第126頁至第155頁;不公開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59頁、第70頁至第97頁反面(並均遮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 3 113年度偵續字第432號之公開卷全卷(遮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 4 114年度訴字第1024號卷(遮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