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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政宇具 保 人 林少畇(原名林芝妍)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少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林少畇(原名林芝妍)因受刑人柯政宇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繳納現金(聲請書誤載為出具保證書)後,檢察官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應沒入保證金等語(刑字第00000000號)。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在偵查中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交保,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檢察官曾依具保人住居所發函請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此有上開繳納保證金收據、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