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灝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灝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灝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灝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備註」欄之記載,應補充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之
最長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7月,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及斟酌各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無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