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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17號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岳 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A男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軍訴字第5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被告114年11月24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被證11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檢附關於本案之光碟,為了解案情以明真相,爰依法聲請拷貝上開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亦有明文。是以,告訴代理人具有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閱卷權利,俾利告訴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亦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以告訴代理人為達有效陳述意見之憑藉,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經查:㈠本件刑事聲請狀雖記載具狀人為告訴人A女,然觀諸上開聲請

狀僅有告訴代理人之印文,而無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應寬認係由告訴代理人岳珍律師以告訴代理人之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拷貝光碟,合先敘明。㈡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軍訴字第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告訴人之

告訴代理人,其聲請轉拷被告114年11月24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有關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案情之被證11錄影光碟,以釐清案情經過,上開光碟攸關告訴人權益之維護,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聲請人聲請轉拷被告提出與妨害性自主案件相關之錄影光碟,核屬有據,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光碟,又因該光碟內容涉及本案相關人員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併諭知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5-12-10